【以案释法】车位权利归属如何确定?

【以案释法】车位权利归属如何确定?_58汽车

车位作为不动产的一种,其权利归属的确定方式与一般不动产有所不同。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探讨了在车位无法通过登记确定权利归属时,应如何确定其权利人。

案例

(2021)湘0923民撤1号,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建盛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广厦公司为开发“和美家园”项目,向黄建盛借款。后经结算,广厦公司尚有33万元未归还。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向黄建盛出具借条,以车位作抵押。黄建盛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

2020年12月21日,广厦公司向黄建盛出具收款收据。后因广厦公司将部分车位出售给他人,黄建盛发现后与广厦公司协商,以其他车位对调,并补签了合同。

另查,地下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仅有使用权。

2021年3月18日,黄建盛起诉广厦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安化县法院作出判决:黄建盛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有效》,黄建盛享有21个车位的使用权。

另查,东建公司和广厦公司签订《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为和美家园项目中负一层附件红线标记区域车位。东建公司已实际向广厦公司支付车位购买款。案涉车位在东建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

后,东建公司以安化县法院作出的以上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安化县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

安化县法院判决:撤销本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位于安化县CWXX、XX、XX号车位的使用权;被告黄建盛享有位于安化县CWX-XX号共计18个车位的使用权。

裁判理由

安化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无登记的财产,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权利人。本案中,东建公司和黄建盛均和广厦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效。但,黄建盛和广厦公司就诉争车位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系在2020年12月21日补签。也即,东建公司和广厦公司签订的诉争车位的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黄建盛和广厦公司签订的诉争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间,按照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应当优先保护东建公司就诉争车位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因此,本案诉争车位的使用权应当由东建公司享有。

另,东建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总结

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车位买卖合同确定案涉无登记的车位的权利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物二卖的情况下,成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抛开本案的裁判思路,本文认为,对于车位这种不能登记的不动产,为避免陷入到开发商利用这一特点多次出卖车位的风险中,买受人应审慎和开发商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有条件的,签合同前最好调查车位的使用、买卖历史状况。没有条件的,也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好因开发商一物二卖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车位权利归属如何确定?通过一个案例,我们了解到在车位无法通过登记确定权利归属时,应以车位买卖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东建公司和黄建盛均与广厦公司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但东建公司的合同成立时间早于黄建盛的合同,因此法院判决东建公司享有诉争车位的使用权。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实际登记情况确定不动产的权利人。车位也属于不动产,但却无法以登记确定权利归属,应该以什么来确定其权利人呢?

案例

(2021)湘0923民撤1号,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建盛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广厦公司为开发“和美家园”项目,从2017年开始陆续向黄建盛借款。后,双方经结算,广厦公司尚有33万元未归还。2019年9月10日,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向黄建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黄建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以和美家园地下车库负二层(X#-X#)再X#,共计壹拾壹个车位作抵押。如果三个月内没有还清借款,则上述壹拾壹个车位全部归黄建盛所有。到期收回车位,还款叁拾叁万元”

2019年9月20日,因黄建盛为广厦公司偿还了向其他人的借款30万元,广厦公司周峰向黄建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建盛先生叁拾万元正,以和美家园地下车库负二层X#-X#共计拾个车位作抵押,借期两个月。如果在借期两个月之内没有还清借款,则拾个车位归黄建盛所有”以上两张借条均加盖广厦公司公章。

以上借条出具日,黄建盛与广厦公司就借条中约定作抵押的车位(负二层CWXX-XX、CWXX、及CWXX-XX)签订了《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

2020年12月21日,广厦公司向黄建盛分别出具30万元、33万元收款收据。之后,因广厦公司将负二层CWXX、XX、XX三个车位出售给他人。黄建盛发现后经与广厦公司协商,以负一层CWXX、XX、XX三个车位对调,并以2019年9月20日为日期双方补签了《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

另查,地下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仅有使用权。

2021年3月18日,黄建盛起诉广厦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安化县法院作出(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1、黄建盛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有效》;2、黄建盛享有21个车位的使用权。

另查,2020年1月14日,东建公司和广厦公司签订《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东建公司购买车位为和美家园项目中负一层附件红线标记区域车位。合同还约定该车位不办理不动产证,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且东建公司已于2021年3月11日实际向广厦公司支付车位购买款。案涉CWXX、XX、XX三个车位在东建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中负一层附件红线标记区域范围内。

后,东建公司以安化县法院作出的以上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安化县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

安化县法院判决:1、撤销本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位于安化县CWXX、XX、XX号车位的使用权;3、被告黄建盛享有位于安化县CWX-XX号共计18个车位的使用权;

裁判理由

安化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无登记的财产,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权利人。本案中,东建公司和黄建盛均和广厦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效。但,黄建盛和广厦公司就诉争车位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系在2020年12月21日补签。也即,东建公司和广厦公司签订的诉争车位的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黄建盛和广厦公司签订的诉争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间,按照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应当优先保护东建公司就诉争车位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因此,本案诉争车位的使用权应当由东建公司享有。

另,东建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总结

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车位买卖合同确定案涉无登记的车位的权利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物二卖的情况下,成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抛开本案的裁判思路,本文认为,对于车位这种不能登记的不动产,为避免陷入到开发商利用这一特点多次出卖车位的风险中,买受人应审慎和开发商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有条件的,签合同前最好调查车位的使用、买卖历史状况。没有条件的,也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好因开发商一物二卖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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