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工如外卖员、滴滴司机等与网络平台的关系复杂,是否构成雇佣或劳动关系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主要依据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如规章制度适用、管理程度、收入稳定性等。同时,网约工对工作的自主权、收入来源多样性也影响关系认定。协议条款虽有一定影响,但非决定性因素。因此,需综合考量实际工作情况来界定关系。
前段时间,“饿了么”平台的王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管辖地法院认为王某与饿了么系通过互联网建立的新型用工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点,判决饿了么赔偿1090096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饿了么辩称其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在这类型案件中“外卖员、滴滴司机、代驾等”与网络平台到底是什么关系,到底是不是只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呢,能不能是劳动关系呢?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一)(三)款比较好判断,主要是第(二)款,以“从属性”为核心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紧扣该款规定,从外部特征着手,包括规章制度、用工方式、排班工作时间(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考勤管理(劳动纪律、奖惩办法)、能否自主决定或改变交易价格、薪酬发放等方面进行审查。
有几个方面也是可以来否认劳动关系的:第一,入职时“注册网约工时”,很多app是需要勾选一个协议的,有些网约工对该平台用工的兼职属性有着清晰的认知,其并无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愿。第二,该平台网约工工作并非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第三,对于是否“上线”,是否“抢单”,是否工作有着绝对的自主权。网约工的三种订单获取模式:抢单、抢单+派单、派单,管理程度逐渐增强。
有些平台协议中有类似这样的条款:
这是某些企业试图签署类似协议来规避其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项下的责任的一种形式,然而,到底是何种关系并不是全凭该协议来认定,此仅仅是其中一方面,主要还是要审查网约工的实际工作形式、利益分配等。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最大的不同就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而在雇佣关系中是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另一方面劳务关系是给劳动关系来兜底的,而雇佣关系是给用工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的主体)兜底的,两者的侧重点不一样。
“网约工”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用工形式,同一平台在不同时期可能采取的是不同的管理模式,甚至同一时期对不同网约工采取不同管理。因此,到底是何种关系,一般要从个案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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