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探析 车主和驾驶员责任如何划分?

未投保交强险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探析 车主和驾驶员责任如何划分?_58汽车

本案例分析了未投保交强险的农用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驾驶员卢某强与车主付学春因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引发事故,致多人受伤。法院一审认为付学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某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考虑到三轮车无法购买交强险的客观现实,改判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付学春因管理不善承担20%连带责任。此案反映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特殊责任划分,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好久不写关于交通肇事纠纷的问题了,但是自从开始这个每日更新文章后,写了那么多关于交通肇事纠纷的问题,但是每个问题都非常值得写,因为当前这类案件特别多,看似法律依据差不多,但是案件的细节不同,就会导致裁判思路或者辩护思路不一样。今日就探讨一下未投保交强险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纠纷。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关于卢某强、付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13民终848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4时许,案外人王玉德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3人)沿临沭县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沭县乡××路××村前向东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某强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相撞,致王玉德、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王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付学春系卢某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付某玲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0545.57元;王广兰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880.21元,其受伤期间由女儿王飞进行护理;王广英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526.63元,其受伤期间由女儿王成苗进行护理。后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付某玲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王玉德自愿放弃向卢某强、付学春要求赔偿的权利。

庭审中,付某玲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女儿王成红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交临沭县大兴镇日晒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成红与李飞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临沭金明寓物业收费专用收据一宗加以证明。卢某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村委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物业费收据系事故发生后缴纳产生,护理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卢某强对付某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尾号6385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且无医院经办人及院长签字,存在通过意外伤害保险得到赔付的可能,且尾号9876、7303、7458的三张医疗费发票未加盖公章,对上述四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另认为尾号4811的医疗费发票中105元为救护车费,系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此,付某玲作出补充说明,尾号6385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系因故已损毁灭失,该款未经报销,并提交临沭县人民医院医保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某玲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系自费,未经报销。卢某强对付某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另认为付某玲主张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元计算,车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定费应按照30%比例赔付。卢某强对王广兰医疗费单据中大兴镇新尧村卫生室开具的门诊处方证明及临沂市兰山李月诊所出具的住院用药明细有异议,认可王广兰住院8天,要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按80元计算。卢某强主张王广英的营养费已经计算在伙食补助费中,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按6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中,卢某强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王玉德驾驶的机动车(车载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3人)相撞,致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受伤,卢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玲等三人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付学春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付学春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卢某强应当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卢某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付学春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卢某强将其车辆开走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付学春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对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在卢某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连带责任。

卢某强对付某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付某玲的相关损失可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付某玲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尾号6385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由临沭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有临沭县人民医院医保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费用未经医疗保险报销,系付某玲实际支出,予以采信。卢某强主张该笔费用存在已经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尾号9876、7303、7458的医疗费发票虽未加盖收讫章,但收款单位处均载明临沭县人民医院或大兴镇中心卫生院,收款人处亦有单位工作人员姓名,予以认可。尾号1347的医疗费发票系付某玲因伤就医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付某玲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20545.57元。关于付某玲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物业费单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成红系付某玲的女儿,其已在城镇地区实际居住,故付某玲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地区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付某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重复主张,应当扣除相重复的部分,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救护车费用可酌定为355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实际伤情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付某玲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王广兰主张其在临沂兰山李月诊所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393元,并在临沭县大兴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55元,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尾号4809的医疗费发票系王广兰因伤就医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王广兰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6880.21元,王广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应按照8天予以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救护车费用可酌定为18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当扣除相重复的部分。

王广英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当扣除相重复的部分,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救护车费用可酌定为165元。

综上,付某玲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45.57元、护理费6958.2元(115.9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3863.3元、交通费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65922.07元;王广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80.21元、护理费927.76元(115.9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85元,共计8232.97元;王广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6.63元、护理费494.52元(82.4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65元,共计5366.15元。因付某玲等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应按照付某玲等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付学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学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玲医疗费6539元、护理费6958.2元、伤残赔偿金33863.3元、交通费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715.5元;赔偿原告王广兰医疗费2084元、护理费927.76元、交通费185元,共计3196.76元;赔偿原告王广英医疗费1377元、护理费494.52元、交通费165元,共计2036.52元;被告卢某强对上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卢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付某玲医疗费4202元、营养费54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共计5162元;赔偿原告王广兰医疗费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1511元;赔偿原告王广英医疗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共计999元;被告付学春对上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在2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卢某强、付学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卢某强提交上诉人亲属到临沂市××临沭县农机局、临沭县车管所咨询的相关对话视频录像,拟证明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属于农用车,临沭县车管所和临沭县农机局均不对其挂牌管理,不能购买交强险。付某玲质证称,真实性方面,三个视频只是片段,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性方面,三个视频均系偷拍,不属于合法录制;关联性方面,临沂市车管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系机动车三轮车,临沭县车管所工作人员表示属于农机车,临沭县农机局对该车辆性质并未发表意见。以上视频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属于农用车。王广兰、王广英、付学春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能够投保但未投保的承担交强险责任,本案中的三轮车属于无法投保,与未依法投保是有所区别的。结合当地三轮车管理实际情况,涉案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该种未投保不具有可责难性。且本案事故发生在电动三轮车与柴油三轮车之间,本案受害人所乘坐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由侵权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覆盖了受害人所乘坐车辆驾驶人的主要过错,过分加大了卢某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予纠正。本案中,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一、二审中,付学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也放弃了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付某玲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922.07元,王广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232.97元,王广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66.15元,分别由卢某强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付某玲19776.6元、赔偿王广兰2469.89元、赔偿王广英1609.85元。付学春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卢某强将其车辆开走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按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对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的损失在卢某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连带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付某玲十级伤残,上诉人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卢某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卢某强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付某玲19776.6元、赔偿被上诉人王广兰2469.89元、赔偿被上诉人王广英1609.85元,付学春对付某玲、王广兰、王广英的各项损失在2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付某玲、被上诉人王广兰、被上诉人王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上诉人卢某强负担177元,被上诉人付学春负担44.25元,被上诉人付某玲负担427.92元,被上诉人王广兰负担56.78元,被上诉人王广英负担3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卢某强负担442.5元,被上诉人付某玲负担855.84元,被上诉人王广兰负担113.56元,被上诉人王广英负担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又是个非车辆所有者驾驶车辆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这类案件,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由之前的连带责任,到了现在的过错责任,本案因为未尽到管理责任,需要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

2.交强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本案二审对一审的改判依据也在这里,三轮车无法上牌购买保险是现实问题,而非当事人故意不购买,不具有普遍性,所以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责任。

3.按照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未缴纳交强险,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余责任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

4.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6.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9.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10.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1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14.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15.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18.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2.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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